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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执法指南》征求意见 标明“广告”禁用替代语

发布时间:2024-10-13 丨 浏览次数:

  为增强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规范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领域监管执法,帮助消费者辨明互联网广告与非广告信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告,从即日起至9月27日向社会公开征求《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执法指南(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意见。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也可

  《指南》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采用文字标注方式的,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不得使用“赞助”“推广”“推荐”“AD”等替代。通过音频形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通过清晰的语音明确提示其为“广告”,不得使用“赞助”“推广”“推荐”“AD”等替代。

  《指南》明确, 商业属性显著、消费者易于识别的,可以认定具有可识别性: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网页、公众号、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自行发布广告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媒介中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网络空间自行发布商业广告,并且通过显著标明身份等方式,可以识别其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

  在互联网直播营销方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广告具有可识别性:直播间运营者或者直播营销人员在直播营销活动中,始终显著标明其为直播营销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直播间运营者在直播页面或者其他位置显著标明或者提示直播内容为广告的;在直播过程中对广告时段的起止点作出明确说明或者显著提示的。

  此外,新闻报道中含有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网址、江南体育平台二维码、商品条形码、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但是,为开展舆论监督、涉及商品质量需要应急处置以及扶贫帮困等公益活动的除外。

  《指南》规定,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发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首次违反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并且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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