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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传媒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某广告广告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6-29 丨 浏览次数:

  2017年6月27日,某传媒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福州地铁1号线地铁电视广告代理协议》,约定某广告公司代理文化旅游餐饮娱乐商业广告,代理期限为1年+2年(即首年经营期间,某广告公司正常履行合约,无重大违约行为或欠付申请人有关费用,则某传媒公司审核确认后与某广告公司延续签订代理期2年)。每年保底广告播放时间目标值为5,883分钟,合同年度起始约定时间为2017年7月1日。首年年度中标保底广告代理费882,450元,合同还就广告代理费和广告播放单价计取、各年度保底广告播放计时单价、合同押金、合同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对于双方之间产生的任何争议、分歧或索赔,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解决。

  2017年11月30日,某传媒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某广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由某广告公司支付给某传媒公司的广告代理费及代理期所产生的违约金改由某文化传媒公司代为支付。广告费用以及所需承担的责任义务,以某传媒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为准。

  2018年7月27日,某传媒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地铁电视广告代理协议(文化旅游餐饮娱乐商业行业)》,约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代理文化旅游餐饮娱乐商业。代理期限为2年,即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某文化传媒公司每年应在某传媒公司地铁电视上投放的保底广告时间为5,883分钟。首个经营年度(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保底广告代理费为973,950元。首个经营年度广告代理费(实收)=原中标保底广告代理费(882,450元)+超额播放时间分钟数(1,220分钟)×首年广告播放计时单价(150元/分钟)×0.5。合同还就广告代理费和广告播放单价计取、各年度保底广告播放计时单价约定、合同押金、合同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对于双方之间产生的任何争议、分歧或索赔,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福州仲裁委员会解决。

  2018年8月10日,某传媒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地铁电视广告独家授权证明(文化旅游餐饮娱乐商业)》函称,确认某文化传媒公司系某传媒公司地铁1号线(一期)地铁电视广告文化旅游餐饮娱乐商业行业独家代理公司,指定有效期2018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代理范围:各类旅游景点、各类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及航空运输、旅游产品等。

  2019年6月13日,某市委宣传部向某传媒公司发出《关于做好某推广工作的通知》称,为更好展现清新福建的独特魅力,助推某品牌深入人心,根据部领导批示,即日起在全市地铁和公交车移动电视持续滚动播放福建官方旅游宣传曲《福建如你》MV,并于6月17日(星期一)下午下班前反馈工作开展情况(实景照片)。

  2019年7月17日,某文化传媒公司致函某传媒公司,确认了因超时播放,需额外向某传媒公司购买广告时长,应支付121,521.6元,并称因延期支付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代理费产生的滞纳金34,818.71元于2019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请求某传媒公司履行广告代理协议约定的奖励政策,折算可奖励广告时长为695分钟。

  2019年7月25日,某传媒公司复函某文化传媒公司,要求某文化传媒公司应于2019年8月1日、9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超额广告时长价款费121,522.5元,及2019年8月1日结清滞纳金34,818.71元。在结清全部款项后将一次性进行奖励。第二经营年度总代理费1,095,472.5元,单价186元/分钟,7月份应缴纳费用尚未支付,已产生滞纳金。

  2019年9月30日,某传媒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地铁电视广告代理协议的告知函》,称因某文化传媒公司未按约向某传媒公司缴交首个经营年度超额广告费,及2019年8月、9月广告代理费和滞纳金,根据合同有关约定,构成违约,正式通知解除双方代理协议,并扣除合同押金,不足部分的金额,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缴清。逾期支付,将进一步索赔。

  2019年11月10日,某传媒公司因本案仲裁纠纷案件委托福建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全案律师代理费11,298元,某传媒公司已支付3,389.40元,剩余的待案结后再行支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地铁电视广告代理协议(文化旅游餐饮娱乐商业行业)》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福建如你》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均在播放。

  某传媒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解除某传媒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地铁电视广告代理协议》;二、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某传媒公司2019年10月1日起至解除之日止的广告代理费(代理费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计91,289.38元)及违约金;三、某文化传媒公司赔偿某传媒公司3个月的广告代理费273,868.14元;四、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某传媒公司2019年9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017.48元;五、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某传媒公司2018-2019年度超额广告时长款60,761.25元;六、某文化传媒公司赔偿申请人因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298元;七、某广告公司对第二至六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仲裁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某文化传媒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一、某传媒公司赔偿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解除日止期间私自发布广告给某文化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4,188,882元(若仲裁庭认定合同解除时间晚于前述期限,则在前述赔偿款基础上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每日40,946元计算至实际解除之日止);二、因反请求发生的仲裁、保全费用均由某传媒公司负担。

  三、关于2019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广告代理费和违约金及3个月广告代理费损失赔偿问题

  某传媒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某广告公司签订的《福州地铁1号线地铁电视广告代理协议》、《三方协议》、《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地铁电视广告代理协议(文化旅游餐饮娱乐商业行业)》,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

  某传媒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庭审中一致确认《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地铁电视广告代理协议(文化旅游餐饮娱乐商业行业)》已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且双方没有继续履行的需求。故仲裁庭确认涉案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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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2019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广告代理费和违约金及3个月广告代理费损失赔偿问题

  涉案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后,双方之间没有再续签合同,也不再有履行任何合同的行为,某传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合同的解除而遭受实际损失。故某传媒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广告代理费和违约金及3个月广告代理费损失赔偿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某文化传媒公司对逾期支付2019年7月份广告代理费事实不持异议,某文化传媒公司逾期支付广告代理费行为构成违约,某传媒公司主张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逾期履行2019年7月份广告代理费的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因某文化传媒公司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得到仲裁庭支持,故某文化传媒公司向某传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019年7月份广告代理费91,28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2日止。

  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尚欠付某传媒公司2018-2019年超额广告时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某传媒公司主张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2018-2019年底超额广告时长款60,761.25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某传媒公司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全部支持,故某传媒公司主张某文化传媒公司赔偿因本案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支持1,582元。

  某传媒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某广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某广告公司就其在福建省福州市投放广告业务事宜授权由其全资子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负责具体实施,某广告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应属于对某广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内容。故某传媒公司主张某广告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福建如你》是以福建旅游元素和福建故事为主基调,创作的福建形象旅游宣传曲,根据某市委宣传部下发给某传媒公司的《关于做好福建官方旅游宣传曲<福建如你>推广工作的通知》可知,其不属于商业广告,播放亦不包含在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广告代理范围内。《福建如你》的投放主体为政府机关,若依《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某文化传媒公司无法确保必然中标。且根据《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地铁电视广告代理协议(文化旅游餐饮娱乐商业行业)》第10.1.2条的约定,经营期内,由于政府对广告资源的管理、经营进行干预而影响广告资源的正常经营,所导致某文化传媒公司遭受损失的,某传媒公司不予承担。但某传媒公司有义务向有关政府管理部门争取正常的经营条件。但书部分内容系“弹性争取”条款,无法保证有结果,且某文化传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传媒公司除播放《福建如你》外,还有其他属于某文化传媒公司代理范围内的广告播放行为,及某传媒公司因播放《福建如你》获得利益。故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某传媒公司因私自发布广告给某文化传媒公司造成损失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一、某传媒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地铁电视广告代理协议(文化旅游餐饮娱乐商业行业)》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

  二、某文化传媒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传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6元

  三、某文化传媒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传媒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582元

  广告几乎在我们的日常出行生活中无处不见,在上述的广告合同纠纷中,合同当事人不仅仅限于两方,在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可以与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即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概括地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方享受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在本纠纷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的债务,经催告之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且当事人一方在违约的情形下,特殊情形除外,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关注的是,纠纷中第三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全资子公司,不仅自身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当然与其母公司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上述案例的《三方协议》不仅体现出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同时也保障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在当今的商业交流中,合同成为了商事主体双方,进行商务活动的主要方式,合同具有强制性、规范性、灵活性等许多优势,不仅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商事活动进程的有序进行,同时一方面也能够防止一方当事人违反规定,另一方面也能够在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提供必要的救济渠道,其中由于合同本身具有的灵活属性,其不限于两方主体,第三方的加入,能够使得合同的订立更加的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不必因为合同主体的变化而重新订立全新的合同,不仅节省了时间,而且经济效益上更加凸显出其特有的优势。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该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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